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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四)
(发布时间:2008-4-23 18:37 来自:模考网)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划,具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与财政部门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自发现之日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发现之日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交补证申请,并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经查实无误后,予以补发,号码为原档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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