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讯中心 —> 报考资格 —> 医卫类 —> 执业医师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三)
(发布时间:2007-3-26 11:39 来自:模考网)

5 、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6 、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告的;

7 、持《专业证书》或《学业证书》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8 、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六、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七、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八、实践技能考试成绩当年有效。

十九、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其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台湾、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二十一、在考生报名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二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管理规定》(卫医发[2001]127号)和《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卫医发[2002]11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上一页] [1] [2] [3]

 

收藏此页】【字体: 】【打印】【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