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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不正当低价出口规范外贸秩序(二)
(发布时间:2007-2-12 10:24 来自:模考网)



  在经济学中,根据阿里达———特纳原则,如果一个价格低于产品的平均总成本,但高于可合理预期的短期平均可变成本,不管这个价格能否产生最大利润,它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因此,在确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时,所谓的“低价”行为应是在调查期内出口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和加权平均SGA总和的出口行为。  



  在确定是否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时,还应同时考虑如下因素:  



  1.以不正当低价出口的产品的实际数量比例问题。即在调查期内以不正当低价销售的产品数量应占调查期内全部出口数量合理比例。《反倾销协定》在确定倾销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数量时,采取的标准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数量占被调查交易量的20%。  



  2.不正当低价产品能否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先计算调查期内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如果企业出口价格低于企业单位平均成本但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视为企业可收回成本。反之,则视为无法收回成本。如此,将视为低价出口行为。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目前国内企业帐目中如何真实反映成本中的有关优惠措施(如土地优惠、税收优惠等)带来的对成本降低的影响、如何确定企业真实的符合所在地区最低标准的劳工福利和社会责任等成本因素是一个比较现实和重要的问题。可以操作的办法是,通过考察该企业所在地区的类似产业、相近规模的其他企业来计算,而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该企业的帐目,否则将可能不能正确反映被调查企业在上述领域的真实成本因素。  



  3.低价幅度。是否可以设定低价在某一个幅度内波动即可以不被认定为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理由是参照反倾销调查的实际做法,通常倾销幅度在2%以内的不征收反倾销税。


 处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需满足的标准



  根据《外贸法》第33条的规定,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才应给予处罚。因此,被处罚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





  如何认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呢?这一概念较为宏观,认定时应最终具体落实在是否“损害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利益”。因此,审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是否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应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对被调查产品出口竞争秩序的影响、同类产品对某一市场出口的价格下降情况、出口数量变动情况、是否实质性损害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和/或出口企业的利益、国内其他企业出口利润下降或受影响情况、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目标市场的份额下降情况、国内其他企业库存数量增加情形等。



  处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例外



  任何行为在法律调查中都存在可能例外的情况。因此,如何科学界定符合我对外贸易实际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例外情况十分重要。政府既要制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也要促进对外贸易的稳定发展,应该将某些具有合理因素的低价出口行为排除在调查和处罚范围之外。



  符合例外的条件为:(1)系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因技术进步产品升级换代而降低旧产品出口价格的;(2)并未危害对外贸易秩序;(3)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3个因素缺一不可,这就进一步严格了例外情况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排斥可能的例外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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