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讯中心 —> 报考资格 —> 公务员类 —> 地方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三)
(发布时间:2006-9-10 15:39 来自:模考网)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丁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收藏此页】【字体: 】【打印】【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