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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二)
(发布时间:2006-9-10 15:39 来自:模考网)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没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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