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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三)
(发布时间:2006-9-10 15:26 来自:模考网)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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